|
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(八)
第六章 法律责任
第五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;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 (一)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、第十九条规定,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,或者不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规定进行招投标,或者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投标人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的; (二)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、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四条、第二十六条规定,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有关许可证件或者作出有关决定的; (三)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,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车辆核发车辆运营证的; (四)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,滥用职权违法调度、指挥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,情节严重的; (五)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,粗暴执法,情节严重的,或者给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、给单位造成损失的; (六)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,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未依法处理、答复,造成严重后果的; (七)其他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行为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、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、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及调整计划,未按规定程序听取公众意见、向社会公开、报经批准的,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。 第五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吊销线路经营许可和车辆运营证: (一)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,取得线路经营许可后,将线路经营权违法转让的; (二)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,擅自暂停、终止线路运营的。(待续) |